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47號原 告 蘇國枋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被 告 遠雄大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楊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智凱就被告遠雄大未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㈡確認遠雄大未來社區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議題2 「泳池天花板修繕項目預算新臺幣(下同)3,000,000 再次確認案」外,均為有效。是核原告前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委任關係,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定要旨);又前開聲明第㈡項部分,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尚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且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更未陳明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此,上開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650,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
000 元=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