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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5號原 告 楊志茂

黃志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告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權會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3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揆諸首揭意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