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8號原 告 高麗娟被 告 陳頤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1 月18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告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
0 萬元;關於塗銷抵押權部分,因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 年價額為22萬3,999 元(詳如附表),顯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180 萬元,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萬3,999 元。茲因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180 萬元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原告上述二項聲明,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