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4號原 告 黃福昇被 告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周晉平訴訟代理人 鄭偉豐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訴訟代理人 張韵翎
林建勇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柏油施工承包商之姓名、所在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該承包商之最新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法定代理人、其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
2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一被告僅記載為「柏油施工承包商」,而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所在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局及柏油施工承包商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成福小段第1025-7、1038-14 、1024、1026-4、1026-69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粉紅色標示範圍所鋪設之柏油,連帶予以刨除,並連帶返還占有土地(應刨除柏油面積及返還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及被告三峽區公所所保管瀝青鋪設工程資料為準)。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至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復據原告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於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600 元(見本院109 年度板簡調字第174 號〈下稱板簡調字卷〉第23、25、27、33、35頁),佐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035.5 平方公尺(見板簡調字卷第
111 、115 頁;計算式:1,083.9 ㎡+367.4 ㎡+584.2 ㎡=2,035.5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9,540,800元(壹仟玖佰伍拾肆萬零捌佰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600 元/ ㎡×2,035.5 ㎡=19,54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4,040 元(壹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柏油施工承包商之姓名、所在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該承包商之最新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重新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法定代理人、其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4,04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