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5號原 告 戴阿宿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被 告 戴清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4 筆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30/100000 )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
5 樓(權利範圍全部),上合稱系爭環河西路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上合稱系爭秀朗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 筆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原告陳報系爭環河西路、秀朗路不動產之市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30 萬元、726 萬元,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6 萬元(10,300,000+7,260,000=17,5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5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