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6號原 告 陳慧如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並補正被告陳玉霖之現住、居所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7之2 條第1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歸由原告取得。㈡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揆諸首揭意旨,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求,雖係以一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予原告並待全部分割給原告後,原告再以金錢補償被告,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531 元,系爭房地之房屋總面積為93.51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4.96平方公尺+陽台16.45 平方公尺+雨遮2.10平方公尺=93.5
1 平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地之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之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循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70 萬327 元【計算式:93.51 平方公尺×100,531 元×1/
2 =470 萬3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7,629 元(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復原告並應補正被告陳玉霖之現住、居所住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號│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陳慧如: │374.85 ││ │ │ │135766/0000000│ ││ │ │ │陳玉霖: │ ││ │ │ │135767/0000000│ ││ │ │ │合計: │ ││ │ │ │271533/0000000│ │├─┼──┼──────────────┼───────┼────────┤│2 │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 │陳慧如: │3.64 ││ │ │ │73052/0000000 │ ││ │ │ │陳玉霖: │ ││ │ │ │73052/0000000 │ ││ │ │ │合計: │ ││ │ │ │146104/0000000│ │├─┼──┼──────────────┼───────┼────────┤│3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陳慧如:1/2 │93.51 ││ │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陳玉霖:1/2 │(加計陽台16.45 ││ │ │114號3樓) │ │、雨遮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