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1號原 告 黃文桂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典本被 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被 告 林文玲
林棟樑方中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鑑定書真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於民國91年12月4 日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醫鑑字第1637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稿)及(91)法醫所醫鑑字第1637號鑑定書係偽造、變造,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訴訟性質上屬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