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林啊隆被 告 林安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1萬52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原租金為每月8,000元,調整後為每月3萬6,421元,以差額2萬8,421元計算10年,計341萬520元(28,421*12*10=3,410,52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