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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72號原 告 李瑞山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為勞工退休專戶,並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71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其所有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50萬元範圍內為勞工退休金,並請求並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718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再衡酌原告上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之其所有台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為勞工專戶、帳戶內50萬元範圍內為勞工退休金請求,均係以排除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87187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訴訟標的應屬同一,故不併徵裁判費,僅就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50萬元計算,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執字第87187 號卷宗核閱無訛。基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