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7號原 告 馮體恒被 告 馮子卿
馮子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90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
1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依前揭說明,其價額自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該等文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然原告未能釋明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原告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之。是認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屬財產權訴訟,其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