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4號原 告 趙文鎮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告 五股工商停車場自助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於110 年3 月5 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係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該部分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 萬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前揭規定,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準此,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 萬元),再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44,750元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共計3,344,750 元(計算式:330 萬元+44,750元=3,344,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