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3號原 告 豪鑽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喬天增被 告 李芊樂
黃閔澬簡淑麗蔡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1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91 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 樓,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斜線部分走道之占用物拆除(占用面積約6 坪,即19.83 ㎡,計算式:6 ×3.3058=
19.83 ),並將占用區域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該建物走道之價值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 萬8,244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62,300元/ ㎡×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19.83 ㎡÷登記層數為14樓層=88,24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未依被告人數提出其檢附之附屬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判費,並依被告人數(4 人)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