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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69號原 告 林菊

湯正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被 告 陳鶴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其可取得之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1 萬7,31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 萬7,312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6,93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