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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9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被 告 王聖仁

王木陽王聖義王源宏王玫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鍾完所遺如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132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各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等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核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而系爭不動產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15,106 元(含土地及建物,計算式:10,820,000元94.00 ㎡=115,1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9,780,557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84.97 ㎡×115,106 元/ ㎡=9,780,557 元),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653,012 元,故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3,012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聖仁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即王聖仁之應繼分比例1/5 為準,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56,111 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房地價值9,780,557 元×1/5 =1,956,111 元)。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2,609,123 元(計算式:653,012 元+1,956,111 元=2,609,1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