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2號原 告 連妤柔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被 告 吳振家
韓齡萱陳柏元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同意書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2 人間分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房屋所簽署之同意書、切結書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0,000 元(計算式:1,650,000 元+1,650,000 元=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