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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被 告 寇惠民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38 4平方公尺及同小段22之4 暫編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均即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338 萬1,2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22之 3暫編地號面積384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22之4 暫編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7,900 元=338 萬1,200 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4,5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