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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7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08號原 告 邱秀鳳被 告 林利華

林素秋許朝聰許晨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利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力範圍10000 之51),暨坐落其上同段第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晨薇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晨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如被告林素秋、許朝聰、許晨薇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說明,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遷讓房屋,核屬第1 項之後續作為,訴訟目的一致、範圍相同,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訴之聲明第1 項為斷,而聲明第3 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6,032元,系爭房屋面積為47.41 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43.32 ㎡+陽台2.85㎡+花台1.24㎡=47.41㎡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4,552,877 元(計算式:47.41㎡×96,032元/㎡ =4,552,8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52,87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