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2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楊曉芬被 告 劉有欽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劉○○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並具狀補正「被告劉○○」之正確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其起訴狀之記載,除被告劉有欽外,尚有被告「劉○○」,惟該被告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該名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本件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應將系爭房地之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 年8 月10日登記日期104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8,651 元(含土地及建物),其交易價額為11,356,239元(計算式:158,651 元/ ㎡×總面積71.58 ㎡=11,356,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1,500,0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亦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劉○○」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