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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被 告 藍玉鈴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玉鈴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高**」之正確姓名與居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其起訴狀之記載,除被告甲○○外,尚有被告「高**」,惟該被告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敘明該名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本件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甲○○與被告高**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及同段686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1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1 年8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756元(含土地及建物),其交易價額為9,380,258元【計算式:95,756元/ ㎡×(88.49 ㎡+8.57㎡+0.9 ㎡)≒9,380,2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520,58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58

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原告亦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高**」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伍仟柒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