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01號原 告 陳阿玉被 告 王李專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頂樓平臺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占用之頂樓平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4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算,而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4,363 元〔計算式:系爭增建物占用樓頂平台面積(暫以原告陳報之面積計)80.17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9,500元樓層數5 層=1,114,3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