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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28號原 告 林寶金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被 告 李淑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斌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同段四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八樓)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蔡○○之完整姓名,暨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重新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 份,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一被告僅記載為「蔡○○」,而未載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李淑斌與被告蔡○○間就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其上同段47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8 樓)及同段545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

110 年3 月28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10 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4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淑斌名義」等語。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應撤銷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登記原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淑斌所有,核屬第一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斷。又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聲明請求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81,422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0,900,256元【計算式: 81,422 元×(層次總面積102.57㎡+陽台12.6

1 ㎡+花台1.23㎡+共有部分面積3,564.2 ×49/10000)=10,900,2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值顯高於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李淑斌之500 萬元債權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蔡○○之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重新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 份,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曉瑋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