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9號原 告 楊洞被 告 許椿詳
陳韻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陳韻如(下與被告許椿詳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對許椿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五股坑小段882-7 、882-10、882-22、882-23地號等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74
3 平方公尺、172 平方公尺、3 平方公尺、40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882-7 、882-10、882-22、882-2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4 月4 日均設定第二順位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共同擔保抵押債權1,500,000 元,均不存在。㈡陳韻如應將系爭882-7 、882-22、882-23地號土地,所各設定之1,500,000 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 元,則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4,023,600 元【計算式:4,200 元/ ㎡×(743 ㎡+172 ㎡+3 ㎡+40㎡)=4,023,600 元】,是系爭土地價額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1,500,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00,000 元,而應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