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42號原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被 告 林有欽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4 萬元,按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10 年5 月3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新臺幣28.22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折合新臺幣(下同)4,910 萬2,800 元(計算式:28.22 ×1,740,000 =49,102,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萬4,16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4萬3,66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