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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被 告 許正忠

許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與被告許正忠間就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二62」、「二63」等黃色框線部分,面積約20,20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許金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告起訴狀附圖1 所示編號1 至23,面積約1,49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鋪面、鐵捲門、建物、拱橋、擋土牆、鐵支架、棚架、水泥階梯、磁磚鋪面、水塔、排水溝、洗手台、石桌椅、鐵門、水泥蓄水池、圍籬、農作物等地上物拆除、移除、刨除,並將該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聲明第3、4 項請求被告許金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雖係以一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原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次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許正忠所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已屆滿,未再簽訂新租賃契約,是原告與被告許正忠間應屬未定期間之租賃關係,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又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約定依照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分收率辦理分收,並以1 年為1 期計算,實際上原告僅有就綠竹為分收,而綠竹僅有5 株,以此計算每年租金僅有6 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元(計算式:6元×2 年=12元);另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 萬4,190 元(計算式:地上物占用面積1,49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10 元=1,214,190 元),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僅依其中價額最高之第

2 項聲明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 萬4,1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3,0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