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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4號原 告兼被選定人 陳炳坤被 告 鄒宗展

潘美玲廖淑惠鄭傑宇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解除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824,342 元,且訴之聲明載稱請求違約沒收訂金解除契約買賣關係(含塗銷地上權設定)、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詐欺、偽證、背信、偽造文書等語,惟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依法核定裁判費,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麗莎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