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85號原 告 協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緒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吳俐慧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黃仲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請求被告交付帳冊文件供其閱覽、抄錄或影印,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故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金(價)額高者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