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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5號原 告 張阿明

張建仁張賦被 告 張進東

張彧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張仕鵬(張獻鴻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訴請確認被告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業張榮德之派下權不存在,依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祭祀公業張榮德所有不動產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715,744元;復據被告所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公告記載祭祀公業張榮德派下全員系統表(變動後),是被告對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20分之3,故依祭祀公業張榮德之總財產價額乘以被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57,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52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5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