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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李英豪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林明宗(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明德(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土城(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金生(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林明賢(即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被 告 鄧瑞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自地上物騰空遷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鄧瑞美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二、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61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土城、林金生、鄧瑞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60。然系爭土地卻遭不明人士於其上興建如附圖752⑴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之祖母林王月占用使用。然系爭房屋並無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用。是系爭房屋之占用人林王月對於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亦成立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林王月自系爭房屋遷出。惟林王月嗣已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5人,其餘繼承人則皆已拋棄繼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5人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以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又原告日前發現被告鄧瑞美亦占用系爭房屋,故追加鄧瑞美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鄧瑞美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

㈡林王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社會

通常觀念,林王月顯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王月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係於102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60,而系爭土地103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016元,105年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162元,則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林王月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⑴部分,面積44.11平方公尺,是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640元(計算式:44.11平方公尺×9,016元×5%×2年×7/60=4,64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61元(計算式:44.11平方公尺×12,162元×5%÷12月×7/60=261元)。因林王月已於106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5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5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05頁)

1.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鄧瑞美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房屋(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2.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應給付原告4,64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鄧瑞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土城、林金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明賢共同具狀提出答辯(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83號卷(下稱高院1083號卷)第33至39頁);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之答辯略以:

㈠依台北縣政府99年2月5日北工使字第0990113551號函,內載

系爭房屋○○○區○○路○段○號,即附圖752⑴房屋)為合法房屋。又該函內載系爭房屋於7年1月設戶供電,可證系爭房屋於民國7年之前即已建築完成,推算其建造人為林王月之配偶林讚南之祖輩(林財,民國前00年生,民國39年歿),適與被告家族長輩口述系爭房屋史事相符。依上開函文所示,推斷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間為日治時期,惟因年代久遠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之相關登記文件。惟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昔日之因果關係,於本案實際情節之釐清至關重要,請法院明查。蓋日治時期房屋之建築成本遠高於土地價值,且依系爭房屋建築面積、材質、外觀等異常顯眼,設當時若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及符合當時政府之法規,並繳納相關稅金、規費,又如何能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築,且順利由林財之大房長孫即林王月(配偶林讚南)(均歿)及後世子孫繼承管理迄今,此為世居五股人所皆知之事,故系爭房屋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合法正當。

㈡系爭房屋雖尚未能依現行法完成所有權、地上權登記,然此

合法之財產權仍應受歷代土地法規及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425條之1等相關法律規定之保護。林王月(配偶林讚南)並對系爭房屋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其後輩繼承人亦得承續此權利。

㈢原告自95年8月起,分次以買賣原因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共計

7/60,第三人李通義(持分1/3)等多人,始自37年11月起分別因買賣、分割繼承等原因與原告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皆認知該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且取得所有權至今長達數十年間,未有任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林王月(配偶林讚南)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亦未曾協商或調解兩造該如何以和平方式處置該等問題,顯欠缺善意。原告對其持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固得伸張,然林王月(配偶林讚南)暨其繼承人對系爭房屋擁有合法財產權亦應同受法之保障。原告之請求,顯與憲法應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悖。

㈣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明賢並到庭答辯略以:

1.系爭房屋目前由林王月生前照顧林王月的鄧瑞美居住及使用。是被告5人默認讓鄧瑞美繼續使用,有收租金每月1萬元,沒有簽書面租約。

2.系爭房屋現況仍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附圖752⑴所示,沒有改建。系爭房屋是合法的房屋,是民國7年以前即建造完成,日治時期相關法規並不完備,系爭房屋既然合法建造,取得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必定合於當時的法規。雖然原告稱只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擁有系爭房屋合法所有權,自無遷出的道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鄉○○○段五股坑小段125地號。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7/60,以及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752⑴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1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原為林王月占有使用,嗣林王月於訴訟中之106年6月23日死亡,其子女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戴林素霞、孫子女林美瑤、林慧貞、林明志、林燕伶、戴志維、戴佳玫、戴志銘等人均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林王月之孫子即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5人則未拋棄繼承,是林王月之全體繼承人為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5人(下稱林明宗等5人),並以經本院於109年6月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裁定由林明宗等5人為本件被告林王月之承受訴訟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8至21頁、見本院重更一字卷第71至74頁)附卷可稽,及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64006644號函所檢送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2頁、第24至29頁、第233、234頁),以及被告林王月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林明宗等5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王月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41號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1至10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堪認定。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6人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752⑴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並未爭執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已如前述。是被告等人抗辯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即應由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已盡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亦係土地之占有人。是建築物坐落占用土地如為無權占用,則建築物之占有人對於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無權占有。再按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土地所有權人縱未一併請求建築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建物,非不得先訴請建築物占有人自建築物遷出,以解除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先使其停止占有土地。惟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建築物,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占有使用。是於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前,建築物占用人即無從移轉土地之占有返還土地,而無法強制執行。以上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林明宗等5人辯稱:系爭房屋是民國7年以前即建造完成

之合法房屋,取得使用系爭土地的權利必定合於當時的法規,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一節,並未能具體說明其等所謂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究為何種權源?已難認有據;又其等雖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2月5日北工使字第0990113551號函影本、林財、林讚南戶籍謄本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高院1083號卷第41至53頁)。然查:上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文,係針對林讚南(代理人林東隆)於98年間提出申請書申請就○○○鄉○○路○段○號建築物」辦理合法房屋案所為之回覆(參該函文主旨及說明欄第一項)。而該函說明欄第二項以:查旨開房屋座○○○鄉○○○段五股坑小段125地號土地,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90年10月5日,並無依都市計畫發布之禁建。第三項略以:有關房屋證明文件:㈠台北縣政府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8年12月29日北稅莊二字第0980055347號函所附房屋現值核計表,旨開建物登載為1層磚石造,折舊年數為64年;㈡五股鄉戶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北縣五戶字第0980005043號函示,旨開建物於42年12月12日門牌整編。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9年1月4日D北西字第09812065101號函示,旨開建物於7年1月設戶供電。

㈣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9年1月7日台水十二處泰所業字第09900000180號函示,旨開建物於69年8月27日申請用水設備。該函說明欄第四、五項略以:「案經現場會勘,現況房屋為1樓磚石造建築物,經判定該址建物面積、構造均與稅籍記載相符,則屬五股都市計畫發布前既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該合法面積應依稅籍證明記載為準,第1層磚石造為41.3平方公尺)。本案僅證明99年1月28日現場會勘之建物,…。」。是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為該地90年10月5日發布都市計畫之前,即實施建築管理以前所建造之建物,當時尚無依都市計畫等建築法規發布之禁建,以及系爭房屋於99年1月28日該局現場會勘時,現況房屋之面積、構造與稅籍記載相符。是該函之內容,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坐落占用基地之原因為何均無關,該函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有何正當權源。

㈣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3、4、5項規定:「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益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房屋,縱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無違反禁建等建築法規之建物,惟與該建物所有權之權屬、該建物有無坐落占用基地之正當權源均無關。依上開規定,該建物如要向主管機關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須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於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仍需另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而被告林明宗等5人自承系爭房屋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見高院1083號卷第37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得合法使用基地(系爭土地)之何種權利。是其等徒以系爭房屋係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前開函文認屬合法建築物為由,即謂系爭房屋有合法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洵屬無據。

㈤又被告林明宗等5人辯稱:系爭房屋雖未完成所有權、地上

權登記,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仍應受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425條之1等相關法律規定之保護一節。則按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非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為之建築不得依法拆除。再者,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非拆除系爭房屋。且查,被告林明宗等5人所提出之前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影本,雖記載「林讚南」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參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亦經稅捐機關註記:「本項資料僅供參考之用,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之用」益明。遑論本件原告前於102年2月間,曾以林東隆(被告林明德、林明宗之父)、林朝雄(被告林金城、林金生之父)、林建夫(被告林明賢之父),以及林禮義、林玉英、林學枝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等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蓋房屋居住,而訴請其等拆屋(包含系爭房屋)還地等語,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受理,而依該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2年9月30日北稅莊二字第1024249183號函所檢送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該卷一第126至135頁),顯示該址房屋(包含系爭房屋)當時納稅義務人名義有林東隆、林玉英、林學枝、林禮義、林朝雄、林建夫、林讚南等人。而林讚南為林王月之配偶、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之父,林讚南早於林王月死亡。是林讚南死亡時,林王月、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等人均為其繼承人(參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7至45頁),倘林讚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於其死亡時,系爭房屋理應由林王月、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惟林東隆、林朝雄、林建夫3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曾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書狀,否認其等為該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是被告林明宗等5人於本件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等之祖母林王月(配偶林讚南)所有,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則林讚南、林王月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所謂被告林明宗等5人可因繼承自林王月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可言。職是,其等就系爭房屋既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財產權,即無所謂其等就該財產權應受保護之問題。

㈥次查,系爭房屋現由鄧瑞美居住使用,是被告林明宗等5人

默認讓鄧瑞美繼續使用,並收取每月1萬元之租金等情,已經被告林明賢、林明宗、林明德陳明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60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108號執行卷結果,鄧瑞美於該執行事件曾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具狀向該執行法院主張其係以每月1萬元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等語,堪認被告鄧瑞美確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其餘被告為間接占有人。是被告6人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⑴部分之現占有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6人均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自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明宗等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明宗等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2⑴部分,面積44.11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明宗等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16元,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62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13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區○○路,鄰近五股國小、五股區公所,其上有附圖所示之房屋、車棚坐落其上,周遭多為老舊公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卷第18、226頁)。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林明宗等5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核屬適當,而應准許。

㈢因此,茲就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如下:

1.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4,640元(計算式:9,016元×44.11㎡×5%×2年×7/60=4,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261元(計算式:

12,162元×44.11㎡×5%÷12月×7/60=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6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752⑴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面積44.1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以及被告林明宗、林明德、林土城、林金生、林明賢應給付原告4,64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日期:2021-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