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黎長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黎宗男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姚黎雪英
徐春油
黎明輝
徐秀貞徐家莉
徐琇琴黃光雄
黃淑英黎葉秀英黎銧宸黎保達黎承旻蔡月華黎世偉黎宗鑫黎宗智黎宗嶠黎新發黎新建黎新龍傅黎月嬌黎松鑫黎月雲梁黎蕋黎黃寶玉
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
黎富雄黎錦標
周宣成周政毅林月娥
黎欣嘉
黎王秀黎明照
黎明玲黎明雅張書文張政宏張敏茹張敏娟黃黎巧黎榮喜黎金燦黎金龍黎金章
黎金城張黎梅子
黎寶王黎阿琴黃文龍黃文彬黃文昌
黃素真黃素麗盧政長
盧瑞堅
盧靜芳黎彩雲黎五常黎兩成
黎兩傳
黎兩順
黎兩文李黎香子黎秋廣黎秋風黎阿和黎福來黎和清
黎碧娥
黎碧雪追加被 告 王江雙鳳
江金蘭江宜珊
江惠甄江宏益江進雄
黎秋緞 住○○市○○區○○路000號 江張富美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江志忠兼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志華追加被 告 蔡建川
蔡福松
蔡文榮
周麗珠蔡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黃光雄、黃淑英為被告黃世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張政宏、張書文、張敏茹、張敏娟為被告張亦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世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光雄、黃淑英,被告張亦松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政宏、張書文、張敏茹、張敏娟,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黃世萬、張亦松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應由其等全體繼承人或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全體繼承人或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黃光雄、黃淑英為被告黃世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命被告張政宏、張書文、張敏茹、張敏娟為被告張亦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