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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黎長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黎宗男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姚黎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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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秋緞 住○○市○○區○○路000號 江張富美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江志忠兼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志華追加被 告 蔡建川

蔡福松

蔡文榮

周麗珠蔡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黃光雄、黃淑英為被告黃世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張政宏、張書文、張敏茹、張敏娟為被告張亦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世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光雄、黃淑英,被告張亦松亦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政宏、張書文、張敏茹、張敏娟,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黃世萬、張亦松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應由其等全體繼承人或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全體繼承人或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黃光雄、黃淑英為被告黃世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命被告張政宏、張書文、張敏茹、張敏娟為被告張亦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