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黎長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告 黎宗男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被 告 姚黎雪英
徐春油
黎明輝
徐秀貞
徐家莉
徐琇琴黃光雄(即黃世萬之繼承人)
黃淑英(即黃世萬之繼承人)
黎葉秀英(即黎王秀之承受訴訟人)
黎銧宸(即黎王秀之承受訴訟人)
黎保達(即黎王秀之承受訴訟人)
黎承旻(即黎王秀之承受訴訟人)
蔡月華(即黎王秀之承受訴訟人)
黎世偉(即黎王秀之承受訴訟人)
黎宗鑫(即黎王秀之承受訴訟人)
黎宗智(即黎王秀之承受訴訟人)
黎宗嶠(即黎王秀之承受訴訟人)
黎新發黎新建黎新龍傅黎月嬌黎松鑫黎月雲梁黎蕋黎黃寶玉黎忠隆黎忠堯黎治平
黎富雄黎錦標周宣成周政毅林月娥
黎欣嘉
黎明照
黎明玲黎明雅張書文張政宏(即張亦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茹(即張亦松之承受訴訟人)
張敏娟(即張亦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黎巧黎榮喜黎金燦黎金龍黎金章
黎金城張黎梅子
王黎阿琴黃文龍黃文彬黃文昌
黃素真黃素麗盧瑞堅(即盧政長之承受訴訟人)
盧靜芳(即盧政長之承受訴訟人)
黎彩雲黎五常黎兩成
黎兩傳
黎兩順
黎兩文李黎香子黎秋風黎阿和黎福來黎和清
黎碧娥
黎碧雪王江雙鳳江金蘭江宜珊
江惠甄江張富美江志忠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志華被 告 江宏益
江進雄黎秋緞蔡文榮周麗珠蔡政翰蔡魏金枝(即蔡建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達(即蔡建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侑玲(即蔡建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佳芳(即蔡建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珊(即蔡建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孟芬(即蔡建川之承受訴訟人)
蔡欣璋(即蔡福松、蔡張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蔡璧卉(即蔡福松、蔡張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蔡欣雲(即蔡福松、蔡張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蔡欣瑋(即蔡福松、蔡張彩鳳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進(即黎寶之承受訴訟人)
吳易昇(即黎寶之承受訴訟人)
吳吉桂(即黎寶之承受訴訟人)
吳彩縈(即黎寶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芳(即黎寶之承受訴訟人)
黎盧阿盡(即黎秋廣之承受訴訟人)
黎憲忠(即黎秋廣之承受訴訟人)
黎淑麗(即黎秋廣之承受訴訟人)
黎淑美(即黎秋廣之承受訴訟人)
黎淑君(即黎秋廣之承受訴訟人)
黎淑芬(即黎秋廣之承受訴訟人)
余唐雄(即蔡明茹之承受訴訟人)
蔡佩容(即蔡明茹之承受訴訟人)
余冠欣(即蔡明茹之承受訴訟人)
余采津(即蔡明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世萬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黃光雄、黃淑英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張亦松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張政宏、A43、張敏茹、張敏娟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黎王秀於112年3月31日死亡,被告A012、A13、黎寶達、A15、蔡月英、A17、A18、A19、A20為其法定繼承人。
㈣盧政長於111年7月11日死亡,被告A62、A63為其法定繼承人。
㈤蔡建川於111年8月26日死亡,被告A095、A96、A97、蔡明茹、A99、B01為其法定繼承人。
㈥蔡明茹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余唐雄、蔡佩容、余冠欣、余采津為其法定繼承人。
㈦蔡福松於111年6月7日死亡,被告B04、B05、B06、B07為其法定繼承人。
㈧黎寶於112年8月1日死亡,被告B08、B09、B10、B11、B12為其法定繼承人。
㈨黎秋廣於112年9月30日死亡,被告黎盧阿進、B14、B15、B16、B17、B18為其法定繼承人。
㈩B003於112年8月1日死亡,被告B04、B05、B06、B07為其法定繼承人。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9頁、第111至121頁、第265頁、第273至297頁、第313至317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39至45頁、第47頁、第69頁、第151至155頁、第187至195頁、第299至30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第171至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黃世萬、張亦松則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依職權裁定分別命被告黃光雄、黃淑英、張政宏、A43、張敏茹、張敏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塗銷地上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黎清水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79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其中被繼承人黎清水長男黎木生之三女黎寶珠於大正13年1月20日被收養後,於昭和15年10月13日復籍,即終止收養關係,對於黎木生應回復其繼承權,又黎寶珠死亡後其繼承人對於黎木生亦有繼承權。被繼承人黎清水三男黎阿義之二女A89於61年8月21日遷出日本國,對黎阿義仍有繼承權,原告於109年7月29日以民事追加之訴狀,追加「黎寶珠之繼承人」即A078、A79、A80、A081、A8
2、A83、A86、黃玉雲、江珈臻、江坤達、江欣紓、A84、A85;「黎阿義之繼承人」即A89為被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1號卷二,下稱高院卷,第360至365頁);復因黎寶珠之次子江進煌已被收養,則江進煌對黎寶珠無繼承權對被繼承人黎清水亦無繼承權,而於109年11月9日以民事縮減狀撤回對黃玉雲、江珈甄、江坤達、江欣紓之起訴(見高院卷三第51至56頁);再因蔡發於蔡黎乖(即蔡乖)死亡時,即為其繼承人;而蔡發另與訴外人廖昭治育有一子蔡建川;又與黃葉育有三子蔡福松、蔡文乾、A92,並經蔡發認領改從父姓,則於蔡發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蔡建川、蔡福松、蔡文乾、A92,又黎乖已於昭和14年6月8日與養父母間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家即黎木生之親屬關係,於黎木生死亡時,為黎木生之繼承人,而於黎乖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蔡發,蔡發時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蔡建川、蔡福松、蔡文乾、A92,原告於111年5月30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蔡發之繼承人」即蔡建川、蔡福松、蔡文乾、A92(見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是原告上開追加或撤回被告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原因事實,合於前揭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引用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821條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原為:
壹、先位聲明:㈠被告即黎清水之繼承人應與原告共同就被繼承人黎清水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現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積284平方公尺,面積284平方公尺)1層之建築物,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38年以新莊字第327號設定權利範圍284.2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應與原告將前項地上權登記塗銷。貳、備位聲明:㈠被告即黎清水之繼承人應與原告共同就被繼承人黎清水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麻竹坑12號1層(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築物,面積284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38年以新莊字第327號設定權利範圍284.2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薄土地他項權利部記載地上權設定權利範 圍:284.20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前項建築物坐落之基地284.20平方公尺之範圍。嗣撤回先位訴之聲明,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等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黎清水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麻竹坑12號1層(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築物(面積284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38年以新莊字第327號設定權利範圍284.2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依附表所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應與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38年以新莊字第37號設定範圍284.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更正為設定前項建築物坐落之基地284.2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權登記。且將請求權基礎追加變更,訴之聲明㈠為民法第1164條,訴之聲明㈡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72至74頁、第172頁、第19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A003、A04、A05、A06、A07、A08、黃光雄、黃淑英、A012、A13、A14、A15、A16、A17、A20、A21、A22、A2
3、A024、A26、A27、A028、A29、A30、A31、A32、A33、A3
4、A35、A36、A37、A39、A40、A41、A43、張政宏、張敏茹、張敏娟、A47、A48、A50、A51、A52、A053、A055、A56、A57、A58、A59、A60、A62、A63、A64、A65、A67、A68、A6
9、A070、A72、A73、A74、A75、A76、A77、A078、A79、A8
0、A081、A82、A83、A86、A84、A85、A89、A92、A93、A94、A095、A96、A97、A99、B01、B02、B04、B06、B07、B08、B09、B10、B11、B12、B013、B14、B16、B17、B18、余唐雄、蔡佩容、余冠欣、余采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黎清水之繼承人,黎清水於37年5月10日死亡。黎清水之遺產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現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積284平方公尺)一層之建築物所有權及坐落同區段704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於38年以新莊字第327號設定權利範圍284.2平方公尺,逾70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房屋正堂為黎氏家祠,供奉黎家祖先牌位,由黎家子孫祭拜數十年,若不辦理繼承登記,將由國有財產局依土地法第73條之規定移請標售,為此,訴請被告與原告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黎清水已死亡,登記簿記載收件年期為38年,以死亡人為權利人設定地上權登記,顯然違法,應予塗銷。其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已逾20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法院亦得終止該地上權而塗銷登記。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上開地上權
284.20平方公尺之範圍未記載其位置,亦應更正。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之聲明一)、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訴之聲明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等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黎清水之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麻竹坑12號1層(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建築物(面積2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以新莊字第327號設定權利範圍284.2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依附表所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38年以新莊字第37號設定範圍284.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更正為設定前項建築物坐落之基地284.2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A003、A04、A05、A06、A07、A08、黃光雄、黃淑英、A
012、A15、A16、A17、A20、A21、A22、A23、A024、A26、A
27、A0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A3
7、A39、A40、A41、A43、張政宏、張敏茹、張敏娟、A47、A48、A50、A51、A52、A053、A055、A56、A57、A58、A59、A60、A62、A63、A64、A65、A67、A68、A69、A070、A72、A
73、A75、A76、A77、A078、A80、A82、A85、A89、A92、A9
3、A94、A095、A96、A97、A99、B01、B02、B04、B06、B07、B08、B09、B10、B11、B12、B013、B14、B16、B17、B18、余唐雄、蔡佩容、余冠欣、余采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A49、A50、A51、A92、A095、A97、B02、B06則贊成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A96則主張保留意見。
五、其餘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A02、A21、A66、A18、A19、A25、A86、A081、A83、A84
部分:黎清水早已在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67番(現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即系爭建物,早期門牌號碼為麻竹坑12號),與基地所有權人成立地上權契約,故地上權早已成立,僅係於38年11月3日補辦登記。而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三十五年四月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系爭地上權仍得由黎清水之繼承人申請更正登記,不能逕謂該登記為無效。又現行民法第833條之1,固為99年2月3日民法修正時新增,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乃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倘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並無不存在,即無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之權利。兩造之先祖為黎清水,黎清水育有大房黎木生、二房黎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六房黎坤生、七房黎常連等7子。黎清水死亡後,7房之代表於42年簽立鬮分合約證書,針對黎清水所建之系爭建物,依鬮分合約證書記載,其分配方式為「批明房屋地上建物大廳公共,長房拈得右畔護厝後貳間,參房七房拈得二房壹間又右畔護厝尾參間,次房六房拈得五間七間連過水又左畔護厝頭壹間,四房五房拈得左畔護厝尾參間又左畔厝後壹間,各無異議」,各房即依此協議分配,嗣各房依分得房屋陸續整建,於系爭土地上仍有房屋。再者,原告為五房黎阿知之子,亦係依上開鬮分合約證書之分配,目前於系爭土地上亦有建物。此外,前開鬮分合約證書記載之大廳(即袓堂),包含原告在內之黎氏族人,於101年3月17日開會,依會議記錄第4項,同意祖堂重修及使用燒香點火金重修袓堂(12名全部同意),據此,原告亦同意重修祖堂,益足證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繼續存在。退步言,原告於101年3月17日尚同意重修祖堂,已足使產生正當信賴其亦已承認或同意系爭地上權之成立,則原告於袓堂修繕後,再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失權之效果,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A028、A29、A30、A31部分:系爭建物既然還存在,即未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A74部分:希望祖厝留下來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黎銑宸、A14、A79部分:希望共有狀態還有地上權登記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B05部分:希望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B15部分:希望祖厝不要動,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建物(1層,總面積284平方公尺)自39年5月4日起登
記為「黎清水」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且系爭土地上則於38年間收件並設定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284.2平方公尺)之權利人為「黎清水」(權利範圍1分之1),且黎清水業已於37年5月10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訴更一卷二第243至265頁)。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所有權及地上權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人;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既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原權利人之繼承人之一,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本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無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從而,原告訴之聲明㈠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固另引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訴之聲明㈠之請求權基礎,然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既未經「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尚不能為分割登記。
⒊綜上,原告引用民法第1164條規定為訴之聲明㈠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是地上權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可設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乃於38年間設定登記,設定權利
範圍為284.2平方公尺,權利人為黎清水,而系爭土地上有黎清水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之系爭建物(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面積為284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惟雖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之面積相近,然依現有事證,尚不能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有錯誤記載。再者,依當時適用之35年10月2日發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據此本可由聲請為系爭地上權設定之聲請書知悉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既不能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有錯誤,則原告引用民法第821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㈡即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應由284.2平方公尺更正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284.2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之聲明一)、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訴之聲明二),請求:㈠請求判決被告等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黎清水之遺產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38年以新莊字第327號設定權利範圍284.2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依附表所示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38年以新莊字第37號設定範圍284.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更正為設定前項建築物坐落之基地284.2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