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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原 告 周樹林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郭子千律師被 告 陳昱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分配款,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提起訴訟,而被告係於109 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入監執行,先予敘明。原告起訴時將被告住所載為「新北市○○區○○○路○○○ ○○ 號」(下稱板橋區地址),然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12號卷㈡第11頁),而本院將起訴狀繕本、補費裁定正本寄送至板橋區地址,均經轉至新竹縣○○鄉○○路○段○○巷○○○ 號(下稱新竹縣地址),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12號卷㈠第927 頁第11頁),另經本院查詢原告於本院提起之刑事自訴案件,該案於108 年9月10日判決,記載被告之地址亦為新竹縣地址,此有本院10

7 年度自字第2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12號卷㈡第13頁),又被告於110 年5 月7 日具狀陳報其於原告起訴時已未居住於板橋區地址,係居住於新竹縣地址,且戶籍地設於淡水區,故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足認被告於起訴時未居住於本院轄區,其起訴時居住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至臺灣高等法院雖曾以職權於109 年10月27日向六六代書事務所電詢之電話紀錄,並以此於109 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261號裁定認定被告亦有居住於板橋區地址,然被告收受該裁定後,於

109 年11月28日具再抗告狀表示其於入監前係居住於新竹縣地址,惟因其遲未補正委任律師狀,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抗告,是被告雖曾表示於起訴時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且又於110 年1 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表示起訴時並未並未居住板橋區地址,且六六代書事務所受電詢者回答內容是否正確未經調查等語,但因被告未合法補正,故前開內容均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酌,此有電話紀錄、前開裁定、再抗告狀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261號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103 頁至第

104 頁),被告既已自行陳報於起訴時之居住地,自無以非被告本人之六六代書事務所員工所述之內容為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分配款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