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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傅耕郁被 上訴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鳴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10年6月17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