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傅耕郁被 告 張鳴珊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被 告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張鳴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者,謂以自己之名向法院求保護私權之人及其相對人,而為訴訟行為之人也。又訴訟成立要件內容,有法院、當事人、訴訟標的等,其中關於當事人者,應具備當事人能力、當事人適格及當事人對立原則等要件,當事人對立原則即原告及被告同時存在,倘訴訟進行中對立關係不存在,訴訟關係當然終結。當事人之對立既於訴訟之成立與存續有其必要性,則同一人自不得同時為原告及被告。而訴訟上之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鳴珊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之股東兼清算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豊璿公司對被告張鳴珊有2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三字第94號判決確定,嗣由傅耕郁擔任特別代理人為豊璿公司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2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張鳴珊擔任清算人為豊璿公司及自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豊璿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業經國稅局核定清算完畢,並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故股東權益應已消滅等語。因原告認其等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張鳴珊對豊璿公司有7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
三、經查,豊璿公司起訴係以其本身及張鳴珊為被告,然揆諸前開說明,訴訟上之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在訴訟程序中互為攻擊或防禦,與法院形成三面關係,自不許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又本院於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豊璿公司同一人不得同時為原告及被告,且豊璿公司、被告張鳴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債務人並非第三人,則本件起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亦不相符。至被告張鳴珊擔任豊璿公司清算人是否依法執行清算職務,乃應循其他程序解決之問題。惟豊璿公司仍欲以其本身及張鳴珊為被告,則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