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原 告 傅耕郁被 告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鳴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條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其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查被告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豊璿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被告張鳴珊為清算人,業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為新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7879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向本院備查陳報清算人,惟迄今未呈報清算完結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司字第99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豊璿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張鳴珊為被告豊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鳴珊均為被告豊璿公司之股東,被告張鳴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而被告豊璿公司對被告張鳴珊有2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更三字第94號判決確定,嗣由原告擔任特別代理人為豊璿公司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2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張鳴珊擔任清算人為豊璿公司及自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豊璿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間業經國稅局核定清算完畢,並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故股東權益應已消滅等語。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認其等聲明異議不實,因國稅局僅係依被告張鳴珊代表被告豊璿公司陳報而核定,被告豊璿公司並未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應尚未清算完結、被告張鳴珊之股東權不應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有7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被告張鳴珊從未否認過有出資額70萬元之事實。又被告張鳴珊已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365萬元至被告豊璿公司帳戶以清償債務,然原告傅耕郁罔視該清償事實,仍擔任特別代理人以被告豊璿公司名義對被告張鳴珊聲請強制執行實無必要。另被告張鳴珊已按被告張鳴珊與原告出資比例為計算做成分配表,但尚未實際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擔任特別代理人為被告豊璿公司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張鳴珊擔任清算人為被告豊璿公司及自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如上不實聲明異議,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鳴珊對被告豊璿公司有7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然依原告主張被告豊璿公司方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僅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人之特別代理人,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其起訴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鳴珊對被告豊璿公司有7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法律關係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