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檜代 理 人 姚文勝律師
趙子澄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王榮崇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8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王榮崇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商請聲請人代為償還新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7/10000)及其上同段30建號建物(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街○○號4樓)等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新臺幣(下同)658萬8,902 元,嗣相對人王榮崇曾於108 年12月31日償還聲請人230 萬元,並承諾於109 年3 月10日前償還剩餘款項,但相對人王榮崇於上開期間屆至,卻未能償還相關款項,聲請人前以109 年5 月6 日永和永貞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王榮崇返還借款;惟相對人王榮崇於109 年5 月7 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卻置若罔聞未清償借款,聲請人乃起訴請求相對人王榮崇返還前述借款,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47號判決,而相對人王榮崇上訴未繳裁判費遭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承前,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47號案件起訴前,為追償前開債務,乃調閱相對人王榮崇所有之系爭房地謄本,赫然發現相對人王榮崇於收受前述函文後,竟於109 年5 月22日旋即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但因相對人王榮崇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臺億公司之行為,不但未產生任何信託利益,更將使系爭土地於信託予臺億公司之信託期間內,聲請人無從就相對人已經信託之系爭土地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甚至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方式,亦無從置喙。相對人王榮崇所為之信託行為,確使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或難於獲得實現之結果,聲請人方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臺億公司回復原狀。聲請人有將撤銷信託訴訟繫屬事實以登記之公示方法,阻卻他人善意取得之必要,故本件訴訟標的雖非物權法律行為,但仍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85號撤銷信託訴訟,係根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顯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揆諸前揭法文,本件並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