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張義島兼代 理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係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0)及其上同段6302建號即門牌號○○區○○街36之1 號
2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張義島、張陳秀緞所有,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未經張義島、張陳秀緞同意,擅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有過失,侵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權益,致張義島、張陳秀緞受有損害,相對人則受有貸得款項之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1萬元本息,是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有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