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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何玉環

王林麗子杜秋福杜美玉杜美月杜秋水林德意林明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李慧純上八人共同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買賣契約關係,並無信託之合意,相對人卻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塗銷信託登記之訴(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564號),相對人卻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配偶陳耀忠,堪認相對人與陳耀忠間難有真實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本件判決效力應即於受讓人陳耀忠。為避免相對人與陳耀忠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有將本件已訴訟繫屬之事實,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增訂第六項前段:「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立法理由三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立法理由四載明:「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準此,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4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係由聲請人於109年11月27日遞狀起訴主張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於相對人,相對人陸續給付價金,惟相對人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聲請人之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及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不成立,聲請人實際上仍為所有權人,且上列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對相對人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侵害,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上列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設若上列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為真正,其既已約定受益人為聲請人,則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且聲請人已於108年9月4日委由律師發函向相對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上列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1頁之起訴狀),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做為訴訟標的。又其中民法第179條係屬債權之性質,另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固屬物權之性質。惟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10年2月17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陳耀忠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211、219-221頁),系爭土地已非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自無從塗銷上列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況聲請人在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所有權除去請求權可資行使,是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上列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全未釋明本案請求,而非釋明不足之情形,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