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義島相 對 人 張振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7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197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現為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本院准予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即以系爭房地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且迄未返還,並據以請求相對人清償上開借款,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是本案訴訟訴訟標的性質應為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另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房地目前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條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