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孫榮代 理 人 李淑寶律師相 對 人 林淳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582號),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10 年重訴字第582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及其上同段1098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1036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1103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仍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借名契約關係,對相對人提起反訴,現為系爭房地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鈞院准予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反訴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相對人卻起訴聲請人請求遷讓房屋,此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是本案訴訟反訴之訴訟標的性質應為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另聲請人雖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然依聲請人所述,系爭房地目前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聲請人現既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就系爭房地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故聲請人縱列民法第767 條為訴訟標的,亦不足採為本件審酌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