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高水仙相 對 人 丁久峰
賴濟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從而,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撤銷之詐害債權行為,係相對人間就不動產所有權之無償贈與行為,不動產標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6),暨其上同段23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1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將鉅額金錢借予相對人丁久峰,然相對人丁久峰卻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賴濟華,據悉目前相對人正在尋找第三人買家,欲以相對人賴濟華為所有權人名義脫手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換取現金,並藉此逃避相對人丁久峰與聲請人間之債務,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就此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然核其本案訴訟標的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物權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