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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林碧雲

送達代收人 吳連登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相 對 人 陳吳秀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5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0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口頭約定由相對人管理系爭房屋,故借相對人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由其代為出租管理,並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由相對人每月交付伊作為伊之生活費,期間衍生之房屋稅等相關費用,皆由伊以現金交付相對人代為繳納。嗣伊於109年初欲將系爭房屋處分,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伊,相對人卻不同意,故依民法第549條規定,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156號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避免上列本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遭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增訂第六項前段:「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其立法理由三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立法理由四載明:「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準此,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故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即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56號返還房屋事件)係由聲請人於110年11月2日遞狀起訴主張聲請人於8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聲請人借用相對人之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租金實由聲請人收受使用,房屋稅及相關費用實際上亦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且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登記對相對人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56號卷第11-13頁之起訴狀),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為訴訟標的。又其中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均屬債權之性質,其餘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屬物權之性質。惟查,聲請人既陳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相對人,則聲請人在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可資行使,是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全未釋明本案請求,而非釋明不足之情形,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