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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秀錦相 對 人 高信任

沈雪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婚字第791號判決聲請人得向對相對人高信任請求新台幣6,332,743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確定,而高信任於判決前,故意預先隱匿財產,與相對人沈雪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沈雪巖,聲請人已訴請確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關係不存在暨塗銷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起訴事實及理由,其訴訟標的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錢債權及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尚非依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且該金錢債權及代位權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故本件應無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