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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陳姵如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李德正律師被 告 陳俊翰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中樹登字第006970號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詳如後述),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106年間欲向訴外人羅麗珠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過

程中實際與伊洽談買賣事宜之人均係羅麗珠之子即被告,當時因伊自備款不足,需向銀行貸款買賣價金之8成即1,200萬元,而因一般房屋買賣之銀行貸款成數以買賣總價之7成(於本案之買賣即為1,050萬元)占多數,伊擔心無法順利貸款至賣買總價之8成,兩造遂協議若不足部分150萬元可由伊設定抵押權予賣方作為擔保,伊日後可分期或一次清償,嗣後伊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伊將買賣價金全部清償後,被告猶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年8月23日向伊借款250萬元,嗣原告於106年9月1

日返還100萬元,尚欠款150萬元未清償,兩造於106年9月8日彙算,原告尚欠伊150萬元,故原告書立借據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債務,其主張抵押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已自認伊為原告墊付買賣價金250萬元,原告再

將該250萬元匯給羅麗珠,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原告既不否認被證1匯款係因伊為原告先行塾付買賣價金所生之匯款,則被證1匯款之權利義務關係當然存於原告與伊之間,故有被證2借據之簽立,被證1為資金證明,被證2借據為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契约,兩造間借貸契約於106年9月8日業已成立。昱達管理顧問有限公(下稱系爭抵押權)為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既然原告不否認且主張該筆匯款係伊為原告先行墊付買賣價金之款項,則該筆匯款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存於兩造間,並無疑義。若原告未積欠伊150萬元,為何簽立被證2借據及被證3本票,原告說法前後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6年間向羅麗珠以總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因擔心銀行貸款成數不足,而與羅麗珠(由羅麗珠之子即被告代理)於106年7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向羅麗珠購買系爭不動產,…羅麗珠同意扣除原告已付200萬元及實際貸款金額,不足部分由羅麗珠先代墊款項補足金流,待本買賣結束後,由本買賣物設定抵押權予羅麗珠,嗣後再由原告分期或一次清償由羅麗珠所墊之款項;昱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匯款250萬元於原告,再由原告於同日匯款250萬元予羅麗珠;原告復於106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羅麗珠;原告之貸款銀行有撥付1,050萬元,故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500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兩造於106年9月8日簽立被證2之借據,借貸金額為150萬元,原告亦於同日簽立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並於106年9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原告於107年3月31日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被告。此有原證1協議書、編號279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6年8月31日原告匯款100萬元給羅麗珠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106年8月23日昱達公司匯款250萬元給原告之匯款資料、借據、本票、106年8月23日原告匯款250萬元給羅麗珠之匯款資料、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原告於107年3月31日簽發金額1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31-40頁、第77-79頁、第93-97頁、第109頁、第117-123頁、第129-142頁、第15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150萬元?㈡原告是否已清償借款?㈢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據?㈠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⒈查原告於106年間向羅麗珠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1,500

萬元,原告因擔心銀行貸款成數不足,而與羅麗珠(由羅麗珠之子即被告代理)於106年7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向羅麗珠購買系爭不動產,…羅麗珠同意扣除原告已付200萬元及實際貸款金額,不足部分由羅麗珠先代墊款項補足金流,待本買賣結束後,由本買賣物設定抵押權予羅麗珠,嗣後再由原告分期或一次清償由羅麗珠所墊之款項;昱達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於106年8月23日匯款250萬元於原告,再由原告於同日匯款250萬元予羅麗珠;原告復於106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羅麗珠;原告之貸款銀行有撥付1,0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因代理其母羅麗珠與原告於106年7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不足部分由羅麗珠先代墊款項補足金流,待本買賣結束後,由本買賣物設定抵押權予羅麗珠,嗣後再由原告分期或一次清償由羅麗珠所墊之款項,故由被告以其為負責人之昱達公司於106年8月23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於同日匯款250萬元予羅麗珠作為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以補足金流。

⒉又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羅麗珠,兩造於106年9

月8日簽立被證2之借據,借貸金額為150萬元,原告亦於同日簽立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並於106年9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等情,既如前述,足見本件係因原告已於106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羅麗珠,尚欠款150萬元未清償,故由原告與被告於106年9月8日簽立借據,約定上列欠款150萬元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立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並於106年9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自應認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擔保買賣價金清償所為之約定,並非借貸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原告並未清償借款: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1,500萬元業已全數清償等情,雖已如前述。惟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羅麗珠後尚欠之150萬元,已由原告與被告於106年9月8日簽立借據,約定上列欠款150萬元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於同日簽立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並於106年9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自應認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亦如前述,本件原告復未就原告向被告借款150萬元部分主張其已清償,並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並未清償借款。

㈢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貸款既係由蘇○○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貸予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亦未受讓蘇○○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既向被告借款上列150萬元,且並未清償,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上列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不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