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李貫忠
李俊毅黃勝義黃凱盟黃宣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衛航律師被 告 黃鈺晴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李貫忠、李俊毅就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各有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存在。
二、確認原告黃勝義、黃凱盟、黃宣銘就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各有事實上處分權6分之1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被告之母李旬所有,於民國85年間李旬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德隆、租期5年,並允其出資興建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再約定俟租期屆滿後,黃德隆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讓與李旬,是李旬已於9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103年8月初,李旬又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長子李宗德、次子黃宗聯各2分之1。
㈡而後,李旬原屬意由長子李宗德、次子黃宗聯平均繼承其名
下不動產,但因稅務考量,遂決定於108年4月1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宗德之子即原告李貫忠、李俊毅各4分之1,以及黃宗聯之子即原告黃勝義、黃凱盟、黃宣銘各6分之1;而李宗德、黃宗聯考量土地及建物應產權一致、方便管理及自身年紀漸長等因素,於108年4月19日之後亦分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子即原告李貫忠、李俊義各取得4分之1,原告黃勝義、黃凱盟、黃宣銘各取得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時至109年間,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新、泰溫仔圳市地重劃案(
第一區工程),依法須拆除重劃區內之系爭建物,併發放建物拆除補償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下合稱系爭補償救濟金)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詎被告(即李旬之次女)於新北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建物應屬伊及兄弟姐妹共有,新北市政府遂暫緩發放系爭補償救濟金作業。
㈣兩造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李旬所有,李旬死亡後即應由
繼承人即被告與兄弟姐妹共同繼承,被告據此向新北市政府提起異議,實為正當,原告應無任何不安之狀態。況且,新北市政府已認定系爭補償救濟金之發放應由兩造自行協商,縱原告果真獲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新北市政府仍無法發放系爭補償救濟金,故原告提起本訴應無確認利益。
㈡李旬近年因不慎摔倒,於102至103年間已出現失智症狀、於1
04年間經診斷罹有初老年期癡呆症伴有妄想現象,生前確診罹患失智症,故原告主張李旬於103年8月初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宗德、黃宗聯各2分之1,應非事實;甚連李旬於108年4月1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應無效。李宗德、黃宗聯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再讓與原告,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自李宗德、黃宗聯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㈠李旬(109年9月10日死亡)與黃有財(105年8月30日死亡)
有二子三女,即李宗德、黃宗聯、李寶秀、李銀珠、被告黃鈺晴。原告李貫忠、李俊毅為李宗德之子,原告黃勝義、黃凱盟、黃宣銘為黃宗聯之子。
㈡李旬死亡後,繼承人為李宗德、黃宗聯、李寶秀、李銀珠、被告黃鈺晴,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㈢系爭土地原為李旬所有。李旬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
德隆,約定土地租賃期間5年,由黃德隆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土地租期屆滿後,黃德隆再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旬。李旬業於90年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黃宗聯、李宗德於103年8月20日與黃德隆就系爭建物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㈤系爭443-2地號土地於108年5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李貫忠、李俊毅各4分之1,原告黃勝義、黃凱盟、黃宣銘各6分之1;系爭443、443-3、443-4地號土地,於108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李貫忠、李俊毅各4分之1,原告黃勝義、黃凱盟、黃宣銘各6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屬不明確,致其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由李旬之繼承人即
被告及李宗德、黃宗聯、李寶秀、李銀珠等人所繼承,其異議應屬正當,原告無任何不安之狀態等語,惟此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謂原告無確認利益。被告再辯以新北市政府將不以本件訴訟結果,作為是否發放系爭補償救濟金之依據等語,惟此屬行政權之行使,與確認利益之認定無涉。從而,被告前開抗辯,洵難憑採。
㈡李旬已於103年8月初,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宗德、黃宗聯各2分之1:
⒈原告主張李旬於103年8月初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李宗德、黃宗聯各2分之1乙節,業據提出李宗德、黃宗聯與黃德隆就系爭建物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黃德隆於103年8月20日至108年8月20日租賃期間交付李宗德之租金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87頁)。
⒉證人黃德隆亦到庭結證稱:我一開始是代理他人向李旬承
租系爭土地、租5年,雙方約定承租人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廠房即系爭建物、5年後土地連同廠房一同歸還李旬,後來租約屆期後,李旬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就以每年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委託我管理系爭建物,包括抄水電、收租、繳納相關稅賦、協助管理出租及退租等事宜;本來我是和黃有財接洽系爭建物的出租事宜,約於103年間,李旬說她年紀大了,系爭建物的事要交給她兩個兒子即李宗德、黃宗聯接手並換約,我就和李宗德、黃宗聯簽訂如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這份租賃契約書是李旬特別交代我準備的,簽約時李旬也在場,以前沒有紙本合約;房客匯租金給我後,我會再開租金支票,103年8月以後的租金支票都是交給李宗德、黃宗聯或其家人,看有誰在家就給誰簽收,系爭建物的租金是5萬元,從承租、代管至今,沒有人向我抗議過租金支票不能交給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至402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黃德隆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系爭補
償救濟金之歸屬等項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復無特別情誼或怨隙,自無故為不實或偏頗證詞之必要,應可採信。證人黃德隆既已證稱李旬於103年間曾向其表示系爭建物相關出租事宜交由李宗德、黃宗聯處理乙情明確,加以系爭建物於103年8月後之租金均由李宗德收取並存入由其所掌管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57至373頁之薇閣咏山水二期B區管理委員會陽信商業銀行對帳單),迄至被告提起系爭補償救濟金發放異議前,無人表示異議;再佐以李旬確有將財產分配予家中男丁之觀念及傾向,此參李旬於108年4月11日預立代筆遺囑,指示其所有不動產、動產「全部由長男李宗德及次男黃宗聯二人平均繼承」可明(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並經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尤勝到庭結證並提出現場照片屬實(見本院卷第403、415至421頁),因認原告主張李旬於103年8月間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宗德、黃宗聯各2分之1乙節,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李旬於103年8月間已罹患失智症,無讓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能力,且黃有財至少於104年4月14日以前仍掌握家中經濟大權,李宗德、黃宗聯收取系爭建物租金應僅係受託管理系爭建物等語,並以李旬104年6月間之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黃有財之臺北縣泰山鄉農會存摺及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3、249至253、341至347、378頁)。惟查:
⑴依李旬於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之104年6月5日就診資料,
固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並記載「co
me with 孫女 姪女 脾氣不好 會亂打人 對先生有delusions 會胡思亂想」等情(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然此診斷結果係在李旬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李宗德、黃宗聯之103年8月後,而李旬之「初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病況如何?是否已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確診前之身心狀態又係如何?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黃德隆亦證稱:「(最後一次見到李旬為何時?李旬之意識狀態或精神狀態如何?有無語無倫次之狀況?或是記不得人、記不得事情的狀況?)103年交接的時候,當時李旬的狀況都很正常,後來一直到105年都有陸續與李旬碰面,李旬也很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7頁),足見李旬於103年8月間並無因病症而影響其行為能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可採信。
⑵再觀黃有財102年8月至105年8月間之陽信商業銀行泰山
分行帳戶明細資料,該帳戶於104年4月前固仍有票據交換之交易紀錄,暫不論此節與被告所抗辯「黃有財至少於104年4月14日以前仍掌握家中經濟大權」之事實並無高度概然性,倘李宗德、黃宗聯僅係受託管理系爭建物,惟李旬、黃有財均尚建在(見不爭執事項㈠),且黃有財之陽信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尚可為票據交換使用,李旬或黃有財為何未指示李宗德、黃宗聯應以該帳戶收取系爭建物租金,以昭公信?此外,李旬向證人黃德隆表明由李宗德、黃宗聯處理系爭建物出租事宜時,特別指示證人黃德隆另行準備書面,由其與李宗德、黃宗聯簽訂租賃契約,此經證人黃德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6頁、不爭執事項㈣),衡諸情理,李旬倘無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僅須循原由黃有財管理、口頭指示之模式即可,無庸指示證人黃德隆另行準備如本院卷第45至46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綜上各情以觀,李旬應非單純委任李宗德、黃宗聯管理系爭建物,而應係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宗德、黃宗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㈢李宗德、黃宗聯既已於103年8月初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各2分之1,其等再於108年4月19日之後,分別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李貫忠、李俊毅各4分之1,原告黃勝義、黃凱盟、黃宣銘各6分之1,當無不可。從而,原告李貫忠、李俊毅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各4分之1,原告黃勝義、黃凱盟、黃宣銘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各6分之1,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李貫忠、李俊毅就系爭建
物各有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存在,確認原告黃勝義、黃凱盟、黃宣銘就系爭建物各有事實上處分權6分之1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