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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吳偉如訴訟代理人 蕭麗瑩被 告 張文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2,30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樹人為重度肢障人士,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以曾成功協助吳樹人向台新銀行申請小額貸款為由,向吳樹人借用身障名義買車以減免牌照稅藉此為報答,故吳樹人與被告於103 年8 月22日簽立汽車買賣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自103 年8 月15日起由被告接管車牌號碼為000-0000納智捷廠牌之旅行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後民刑事責任概由被告負責,及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下稱系爭車貸),每月應繳納之本息1 萬8,270 元亦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於104 年4 月再次要求吳樹人幫忙以系爭車輛再申請車貸一、二十萬元,並答應會如期還款,被告即前往吳樹人辦公室停場請求吳樹人簽借款本票,吳樹人不疑有他而簽立借款本票。嗣吳樹人於105 年3 月因肝癌住院,期間陸續接到裕融公司催款簡訊,才得知被告沒有按期繳納系爭車貸本息,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被告僅稱抱歉且會想辦法償還系爭車貸。吳樹人為不造成辦公單位之困擾及自己信用,為被告先向裕融公司代墊4 期系爭車貸本息約8萬餘元。吳樹人於105 年8 月間再次接到裕融公司催款,告知將處分吳樹人薪資及不動產,才知悉被告仍未依約履行債務,故前往桃園楊梅草南派出所備案,經警員指示前往中壢監理所辦理註銷系爭車輛,又得知被告除未如期繳納車貸,燃料稅及ETC 和罰單將近2 萬餘元都未繳納。裕融公司因系爭車貸未清償而於105 年10月19日強制執行吳樹人之薪資,並查封吳樹人名下唯一棲身處所即桃園市楊梅區之不動產,經吳樹人與裕融公司協商,裕融公司同意吳樹人先墊付13萬5,956 元後,延後3 個月執行不動產拍賣。嗣吳樹人於106年1 月26日病逝,吳樹人唯一繼承人即原告繼承系爭車貸之債務,原告則於109 年6 月5 日給付70萬元予裕融公司以與裕融公司達成清償系爭車貸之和解。因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312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系爭車貸、汽燃費、牌照稅及罰單;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民事訴訟費、精神損失及律師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 萬2,556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明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吳樹人之女兒,於106 年1 月26日吳樹人死亡時,未以書面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繼承吳樹人之債權債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10 年9 月8 日桃院增家君110 (行政)字第1102001738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第123 頁)。

㈡、經查,被告向吳樹人借用其身障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裕融公司申辦系爭車貸,由被告按期繳納系爭車貸本息。被告自103 年8 月15日接管系爭車輛起,有關於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款、車輛稅金或事故糾紛等民刑事責任均由被告負責等情,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證。又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92 號)警詢中供稱:我於100 年至101 年間協助吳先生辦理債務整合而認識吳先生,後來我想買一台車,經過吳先生同意,以他的名義購買車輛,雙方有簽訂買賣切結書,貸款都是我在繳納,一直繳到105 年4 月,因為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沒有繳納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120 頁)。足證系爭車輛係被告借用吳樹人名義所購買,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車貸亦係被告向裕融公司所申貸,被告為系爭車貸之債務人,應就系爭車貸負清償之責。

㈡、次查,吳樹人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7月7日、同年10月28日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貸本息4 萬194 元、4 萬194 元及13萬5,956 元;原告於其父親吳樹人逝世後即109 年9 月30日以給付70萬元與系爭車貸債權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系爭車貸清償證明等情,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匯款單據、和解筆錄及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3至41頁)。

吳樹人為系爭車輛之名義人,因而配合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以其名義與裕融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裕融公司收執,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貸本息而遭裕融公司追償,而原告則因繼承關係而承受系爭車貸及本票債務。是吳樹人及原告於代被告清償繳納系爭車貸本息時均為系爭車貸之利害關係人,而吳樹人及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車貸,則使被告獲裕融公司系爭車貸已清償而免責之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吳樹人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

312 條、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為清償系爭車貸本息共計91萬6,344 元(計算式:700,000元+40,194元+40,194元+135,956 元=916,334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查,原告或吳樹人於被告接管系爭車輛期間繳納系爭車輛

104 年度汽燃費逾期費3,000 元、108 年度牌照稅2,481 元、109 年度牌照稅8,221 元、交通違規罰鍰共計2 萬2,27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汽燃費罰鍰繳納款項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通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及系爭車輛違規未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51頁)。承上所述,被告借用吳樹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自10

3 年8 月15日被告接管系爭車輛起,需自行負擔系爭車輛稅金及違規罰金。則吳樹人或原告代被告繳納其應自行負擔之稅金及交通違規罰緩,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稅金及交通違規罰鍰共計3 萬5,972 元(計算式:3,000 +2,481+8,221 +22,270=35,972),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吳樹人於105年間對裕融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繳納之裁判費1萬240元、律師費10萬元及信用受損之精神賠償金20萬元等情,固提出裁判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頁)。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查,吳樹人與裕融公司間訴訟係主張其與裕融公司間不存在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吳樹人於該訴訟中所支付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係行使權利之必要支出費用,與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及律師費等情,即屬無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未依據系爭合約按期繳納系爭車貸本息及按期繳納系爭車輛稅金及交通違規罰鍰,然並無事證顯示因此對吳樹人或原告產生降低其等在經濟活動中支付能力之評價。至於原告又稱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因為舟車勞頓,無法工作等情。然原告對此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約定、民法第32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2,30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