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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羅登吉被 告 陳茂松

陳鴻毅

陳煥榮

洪慧芳

陳偉振陳偉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乙案編號115⑴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寬度2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慧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茂松、陳鴻毅、陳偉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2

號土地)為旱地,因無可供農機通行之道路出入,難以耕種,喪失土地生產利益。而被告6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5號土地)為原告之112號土地通往最近公路所必經。故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參照目前土地使用狀況,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11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開闢3.6米農路如附圖甲案115⑴部分所示,以為農機耕作通行之必要。因為原告之112號土地面積很大,載運東西進入需要車輛,通行寬度3.5米,車輛才能進去。原告請求開設道路只是為農耕車通行,所以只主張清除115號土地上之雜草樹木以供通行,不主張要鋪設柏油水泥等物。㈡原告本件是要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

定提形成之訴,請求法院就115號土地酌定原告通行之範圍。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15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准予開闢3.6米農路,以為農機耕作通行之必要。

二、被告洪慧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茂松、陳鴻毅、陳煥榮、陳偉振、陳偉棋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被告之115號土地地目是池溏,本來就不能填土開路,如果原告要通行,應該來跟被告協商或購買。115號土地目前是荒廢,上面目前沒有水,就是一個洞,那個池塘本來是供下方土地灌溉之用等語。被告陳鴻毅另答辯稱:假如依法需給原告通行,被告同意給2公尺通行等語。被告陳煥榮、陳偉棋另答辯稱:115號土地如變更使用,怕會被裁罰,原告如果要開路就是變更使用,萬一被裁罰要怎麼辦,原告要負責。另下方種田的人如果要求要用水,115號土地的池溏就必須還原。而且115號土地如果依附圖甲案3.5公尺寬度或乙案2公尺寬度供原告通行,剩下的土都會很小,且115號土地是被告多人持分,剩下的地很小會無法使用,所以被告就附圖甲案、乙案均不同意。如果原告只是人要通過,寬度110公分以內,被告覺得沒問題,但如果是車子或農耕機要通過,被告不同意。農耕機分型號大小有差,不是車輛型的手推型農耕機的寬度大概與人的寬度差不多,大概110公分以內。只要不會被罰款而且原告要付租金,以及手推型的農耕機通過,被告才同意等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原告為11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登記取

得112號土地所有權之日期為民國109年8月25日。並有112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79頁)。

㈡被告6人為115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洪慧芳之應有部分為2

/7,其餘被告5人之應有部分為各1/7。並有115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8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當別論。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12號土地為袋地,被告等人共有之11

5號土地為原告112號土地通往最近公路所必經,故原告本件要提形成之訴,請法院酌定原告於115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與方法,又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為115號土地如附圖甲案115⑴部分,通行方法為准原告開闢3.6米農路以為農機耕作通行等語。被告則不同意原告通行115號土地,且不同意原告開設道路,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先審究原告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如有,其次始審究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與方法為何。經查:

1.原告之112號土地與被告之115號土地均為東西向之狹長地形,112號土西側係與115號土地東側相鄰,112號土地西側並有小部分與同段114地號、115-2地號、1509地號土地相鄰;112號土地東側及北側則均鄰1508-1地號、南側鄰1509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112號土地現況為山林,四周均未臨路;115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四周亦未臨路。前開土地周遭附近之產業道路寬度約

4.5公尺,該產業道路大部分位於117地號土地上,一部分位於131-3、116-4、116地號等土地上。又115號土地與115-2、115-1地號3筆土地交界處有一界標,經現場測量該界標到上開產業道路間之距離約有7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地政機關提供之地籍套航照圖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9頁)。是原告主張其112號土地為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應堪採信。

2.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查原告之112號土地與被告之115號土地均經依林口特定區計畫編定為保護區,此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0年8月5日新北林工字第110282801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而上開土地附近僅有寬度約4.5公尺之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且112號土地與115號土地均未與該產業道路相臨。又位於原告112號土地西側之被告115號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之荒廢狀態,115號土地西側距離產業道路僅約7公尺;112號土地北側(上方)之1508-1地號土地,以及位於112號土地南側(下方)之1509地號土地,均為大片山林,如要經由112號土地北側(上方)或南側(下方)通行至產業道路皆距離遙遠且有地勢高度不同之不便;另如要經由112號土地東側鄰地到達東側之產業道路,需經過1508-1地號土地及該土地與110、111地號等土地之交界處等土地,且112號土地東側之鄰地至該側產業道路之間有一大片墳墓坐落,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提供之地籍套航照圖附卷可稽。是原告之112號土地經由西側被告之115號土地以到達該側產業道路,應係最為適當便利之方式。惟原告主張通行115號土地之範圍為附圖甲案所示115⑴部分(寬度3.5公尺)一節,被告表示不同意。查被告之115號土地總面積僅535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為東西向之狹長地形,其東界至西界長度達62.5公尺,西側係臨115-1地號土地,寬度僅約3.5公尺;東側臨係原告之112號土地,寬度約8公尺。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6頁、第147頁)。而附圖甲案115⑴部分係將被告115號土地西側之面寬3.5公尺全部包含其內,且面積高達220平方公尺,致使115號土地剩餘面積僅315平方公尺,且使115號土地剩下部分之地形更為狹長,更難以使用,此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601186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明顯有損被告115號土地之利益,應無可採。至於附圖乙案115⑴部分,寬度為2公尺,面積為126平方公尺,已足供原告個人通行及非車輛型之農耕機通過,可滿足原告於112號土地之基本通行與耕作需求,115號土地因此剩餘之面積為409平方公尺,亦不致對被告造成過大之損害,應最為適當。又112號土地、115號土地均為保護區土地,不宜鋪設柏油、水泥等物開設道路,且原告稱其請求開設道路只為農耕機通行,所以只主張清除地上雜草樹木以供通行,不主張要鋪設柏油水泥等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40、143頁勘驗筆錄),故原告通行115號土地如附圖乙案115⑴部分,僅需清除其上雜草樹木即可通過,應無另開設道路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通行權之必要範圍應為115號土地如附圖乙案115⑴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寬度2公尺),且通行方式僅需清除其上雜草樹木,無須另開設道路,對被告之損害最小,並可滿足原告通行至112號土地為農耕之基本需求,應最為適當可採。

㈢末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此有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 3265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陳煥榮、陳偉棋雖另抗辯原告通行其等之115號土地應支付償金等語,然被告等人並未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故此部分尚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惟被告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112號土地對被告共有115號土地如附圖乙案115⑴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寬度2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非無據,惟其主張之通行範圍與方法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日期:2022-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