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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邱璁翌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被 告 林政宏訴訟代理人 高玉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n

z、車型E35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碰撞,原告之車輛因而毁壞。嗣雙方於108年9月2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1份,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3,334元」(該金額為維修估價單金額)、「雙方拋棄民刑事告訴」、「乙方於108年10月2日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予」等,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不理會,原告乃以竹北嘉豐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不予置理,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593,3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偉傑借名登記在訴外人何冠毅名下,由何冠毅借予原告使用,因何冠毅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而被告雖於110年4月1日具狀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惟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0條規定為1年,被告已不得據此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3,334元,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8年8月18日1時許,騎乘其母親高玉霞所有之機車直行至新北巿板橋區長江路3段139號時,因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在該處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因誤認其所騎乘之機車只有投保強制責任險,故與原告口頭表示願私下和解,然返家後始得知有投保任意責任險,其隨即聯絡原告翌日至海山交通隊製作筆錄,惟原告並未到場。而其報案後便將資料交由保險公司之人員處理,但保險公司人員表示原告不讓看車也不回應,致該公司無法進行理賠事宜。嗣原告公司之店長鍾美樺便經常至被告上班之中興巴士故宮站(下稱故宮站),對被告精神施壓致被告無法開車,更於108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與原告至故宮站欲載走剛下班之被告,因被告趁上洗手間時傳送訊息請其母報警,翠山派出所員警到場了解狀況其始未遭原告等人載走,然原告等人並未離開並要被告下班後去原告之公司了解維修之估價單,被告同意後原告等人才離開。而被告依約於108年9月1日至原告之公司欲了解維修事宜時,原告便拿出1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要其簽名,其不同意後,即向其表示車子營業損失1天8,000元,拖延越久要賠償越多錢,並拿出1份和解書要被告簽名,當場原告方面有10幾人在場,用盡各種理由及方法對被告施壓,並向被告表示若不簽就會每天到被告工作的地方找被告,被告孤身一人前往原告之公司,擔心若不簽和解書即無法安全離開,逼於無奈而簽下和解書,而得於108年9月2日凌晨3時許離開現場,被告係遭原告強迫、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且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被告沒有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

enz、車型E350)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時,遭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碰撞,原告之車輛因而毁壞。嗣雙方於108年9月2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1份,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0月2日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和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估價單等件(見板司調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為佐。又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係遭原告及鐘美樺詐欺、強制,而對原告及鐘美樺2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709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1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已於108年9月2日間簽立系爭和解書,縱認被告有撤銷之原因,至遲亦應於109年9月1日前行使撤銷權,而被告於110年4月1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時,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撤銷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593,334元,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係其受脅迫下所為等語置辯。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被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和書之意思表示,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被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於108年9月10日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被告於警方詢問「於108年9月2日在超竣超跑裡,何冠毅或蔡雅玲有無以任何強暴脅迫要求你簽名?是否為你自由意識下所簽名?有無任何人操作你肢體簽名捺印?」時,係回答「沒有,是我自由意識下所簽,因為何冠毅對我說僅要我賠償維修費用593,334元,我才簽的。也沒有人操作我的肢體簽名。」等語,是就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尚難遽認屬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已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0月2日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應給付之日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3,334元,並自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