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20號上 訴 人 寇惠民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1,200元【計算式:(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84平方公尺+同小段22之4暫編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7,900元/平方公尺=3,381,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84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一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