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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坤緯訴訟代理人 陳祈財被 告 游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2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3頁),且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止,並已預收5,000元。惟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通知原告是否續租,且未返還系爭車輛或給付租金。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未通知原告,即自行將系爭車輛交由益川汽車材料行修理,原告依GPS定位於109年12月10日始找到系爭車輛並支出修理費用300,0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求償,被告仍未回應。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9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計82日租金共254,200元(計算式:3,100元/日×82日=254,200元);(2)車輛修理費300,000元;(3)車輛折舊費1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其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客戶資料表、被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基隆地院卷第1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成立租賃關係,由原告以每日租金3,100元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於租賃期間109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被告並未支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至109年12月10日止,被告已無使用、占有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使用、占用系爭車輛,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3,1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254,200元(計算式:3,100元×82日=254,200元),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損毀,除有不能報案之情形外,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前項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之30計箅,但車齡逾2年者,以修理費百分之25計算(基隆地院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300,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起訴雖主張車輛折舊費為120,000元,然其於審理中已自承以車輛修理費25%計算金額應為7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25%=75,000元)(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修理費應以75,000元為限,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此外,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時已預付5,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並有系爭合約為證(基隆地院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624,200元(計算式:254,200元+300,000元+75,000元-5,000元=624,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車輛修理及折舊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基隆地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200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