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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廖克修黃昱撰被 告 陳耀平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複 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被 告 陳郭秀鎗

陳耀偉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耀龍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判決:㈠被告陳耀平、陳郭秀鎗、陳耀偉、陳耀龍(合稱被告)就訴外人陳日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於109年1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郭秀鎗應將陳日才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程序中,本於被告繼承陳日才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就陳日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郭秀鎗應將陳日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陳耀平於8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嗣陳耀平未依約如期

繳款,至110年5月19日止,依債權資料所示共積欠新台幣(下同)646,695元及其所生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依約取得對陳耀平之執行名義。

㈡頃調閱陳耀平之申請資料,查得其父陳日才(即被繼承人)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陳耀平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鈞院為要式要件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被告等應為遺產繼承人,惟恐繼承陳日才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陳郭秀鎗、陳耀偉、陳耀龍合意,由陳郭秀鎗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陳耀平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110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陳郭秀鎗,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陳耀平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陳郭秀鎗。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對陳耀平之債權,因其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原告之債務,而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竟於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情況下,合意由陳郭秀鎗辦理分割登記,性質如同將陳耀平之應有持分無償移轉予陳郭秀鎗。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意旨,顯見實務見解對此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主張並非人格權之範圍,依法得以撤銷之。又依台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債務人對其無償移轉予被告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時,依法提起撤銷訴權,應有理由。

㈣另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繼承人拋

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並非同本件主張「撤銷拋棄繼承財產之利益」之事實理由可適用,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堅持以公平公正態度面對脫法行為及詐害債權之行為,針對債務已在選擇繼承(人格權)後,而後續拋棄繼承財產之利益之行為已屬財產權之處分,非債務人主張人格權之保護傘範圍,依法應予撤銷之。

㈤末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日才之遺產,陳日才過世後,其繼

承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陳日才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1/4。陳耀平將其應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陳郭秀鎗,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244條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陳郭秀鎗之意思表示及陳郭秀鎗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陳日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14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陳郭秀鎗應將陳日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陳耀平將其應繼承之不動產移轉至陳郭秀鎗之行為非無償行為,更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⒈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

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⒉經查,陳耀平於父親過世後即與其他被告決定將不動產之應

繼分過戶與陳郭秀鎗,係由於父親生前有交代為了保障陳郭秀鎗晚年生活,陳耀平感念陳郭秀鎗從小到大養育之恩,多年付出的時間、精神與勞力,且此決定亦於父親往生後幾天內即做成,並有作成協議書,陳耀平與其他被告確實是考量陳郭秀鎗往後生活狀況,基於感念及照顧陳秀鎗之意思,進而移轉各自之應計分,實與陳耀平個人之債務無關。

⒊次查,系爭不動產目前出租予第三人,而該租金之收益均由

陳郭秀鎗另行交付予陳耀平使用,更可證明陳郭秀鎗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仍有持續付出相當之對價。

⒋末查,陳耀平已經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扶

助,並於110年9月15日向法院遞狀,陳耀平業已要透過相關法律程序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更可證明陳耀平將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移轉至陳郭秀鎗名下並無有害於原告債權實現之可能。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無非係以被告陳耀平將

其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以「無償之方式」移轉予同案被告陳郭秀鎗,而「害及原告債權實現」之可能云云。惟查:

⒈陳耀平已於110年9月17日民事答辯㈠狀詳細說明其將應繼分

移轉予郭陳秀鎗之緣由,且並非無償贈與。倘若鈞院仍認為係無償贈與,然陳耀平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以處理自身債務,是原告並無陷入債權無法實現之情況。

⒉再者,原告於書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9年第台上字第1271號

民事判決意旨略以:「……,而使債權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保全債權,此部分業已被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亦即原告所引用之實務見解為當事人受有刑事判決在案,然本件陳耀平並無任何逸脫法秩序之行為而受有刑事判決,是原告所引用之實務見解無法比附援引,陳耀平自始至終並未有從事有害於原告實現債權之情況。

⒊次查,陳耀平確實已經向台中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程序,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由此可認為陳耀平有積極處理與原告間債務,並採用合乎法律規定之程序規定,並無使原告陷入債權無法實現之情況。

⒋另查,原告於110年9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略以:「被告

聲請前置調解成立與否未得而知,倘若有隱匿財產事實,原告將依規通報最大債權銀行請其審酌調解不成立之可能」等語。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可資証明陳耀平有隱匿財產之其他有利事證,僅以陳耀平將其應繼分移轉至郭陳秀鎗名下即率爾斷定陳耀平有隱匿財產之行為,顯已違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原理原則。

⒌承前,原告既已知悉前置調解成立與否尚無定論,竟欲以陳

耀平有隱匿財產之理由主張將通知最大債權銀行為調解不成立之決定,原告此舉顯係自己造成自身債權無法實現,應與陳耀平無關,且原告顯有故意讓陳耀平陷於無法清償處理自己債務之情況。

⒍另外,倘若陳耀平將來於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調解

未果,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繼續進行後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保障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可能,並非調解不成立就表示陳耀平無法再處理該債務而使原告陷於債權無法實現之情況。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陳耀平於89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0年5月19日止,共積欠646,695元本息未清償,及陳耀平之父陳日才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繼承之事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8至20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本院卷二第29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陳耀平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恐繼承陳日才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陳郭秀鎗、陳耀偉、陳耀龍合意,由陳郭秀鎗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陳耀平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110年3月3日移轉登記予陳郭秀鎗,其等之行為等同將陳耀平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陳郭秀鎗,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陳郭秀鎗之意思表示,及陳郭秀鎗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倘於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㈡查本件被告抗辯陳耀平於父親過世後即與其他被告決定將不

動產之應繼分過戶與陳郭秀鎗,係由於父親生前有交代為了保障陳郭秀鎗晚年生活,陳耀平感念陳郭秀鎗從小到大養育之恩,多年付出的時間、精神與勞力,且此決定亦於父親往生後幾天內即做成,並有作成協議書,陳耀平與其他被告確實是考量陳郭秀鎗往後生活狀況,基於感念及照顧陳秀鎗之意思,進而移轉各自之應計分,實與陳耀平個人之債務無關等語,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切結書、LINE訊息對話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應堪採信。觀諸陳耀平兄弟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其母陳郭秀鎗單獨所有,非但係尊重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亦足以保障陳郭秀鎗餘生生活無虞,陳耀平兄弟即可免予再承擔對陳郭秀鎗之扶養義務,衡情應非單純之無償行為,而應屬有償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日後於陳郭秀鎗死亡時,仍係由陳耀平兄弟繼承,實質上亦無損於陳耀平所得繼承陳日才遺產之利益,是本件被告間所為分割遺產行為,最終並未損害陳耀平債權人之債權。

㈢再者,被告抗辯陳耀平確實已經向台中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由此可認為陳耀平有積極處理與原告間債務,並採用合乎法律規定之程序規定,並無使原告陷入債權無法實現之情況等語,亦據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為證(本院卷二第75頁),亦堪採信,益徵陳耀平兄弟雖將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其母陳郭秀鎗,但陳耀平已積極依法處理其債務,應無害及原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判決:㈠被告就陳日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郭秀鎗應將陳日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附表:被繼承人陳日才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01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191/10000 │├───┼───┼───────────────┼───────┤│02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191/10000 │├───┼───┼───────────────┼───────┤│03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197/10000 │├───┼───┼───────────────┼───────┤│04 │土地 │新北市○○區○○段○○○○○○號 │197/10000 │├───┼───┼───────────────┼───────┤│05 │建物 │新北市○○區○○段○○○○號 │1分之1 │├───┼───┼───────────────┼───────┤│06 │存款 │郵局存款35,962元 │ │└───┴───┴───────────────┴───────┘

裁判日期:2021-11-05